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知初字第17号

原告:北京市星火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指南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市星火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元公司)与被告潍坊指南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文,被告指南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火元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第5229672号“诱食宝”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动物催肥剂、动物食品、牲畜饲料、鸟食、动物饲料、猪饲料、下蛋家禽用备料、饲养备料、宠物食品。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产品包装上、公司网站上公开使用“诱食宝”字样进行宣传、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获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229672号“诱食宝”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标识;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指南针公司辩称,被告并不侵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被告产品上的“诱食宝”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所以原告无权禁止被告正当使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西路30号,其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克头村北街1号,二者不一致,被告认为,涉案“%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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