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朝民初字第11275号

原告北京馨颜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3号公寓楼2C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嘉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兰明,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北京华彩同乐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16号院3号楼四层D406号-1。

法定代表人刘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馨颜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彩同乐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馨颜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馨颜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馨颜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馨颜康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李自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沈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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