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李学良,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良慧环保机械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李学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政敏,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旭,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学良、巩义市良慧环保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巩义良慧环保机械厂)诉被告王东旭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良及巩义良慧环保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政敏,被告王东旭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良及巩义良慧环保机械厂诉称:李学良自2001年开始致力于环保除尘器的研制开发,经过近十后研究,先后研制成功了系列除尘脱硫除尘设备,经相关部门检测,除尘效果优于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先后获得四项实用新型专利,一项发明专利。2009年11月,原告在原有专利技术基础上,又开发了带有动力搅拌装置的除尘设备。被告王东旭利用其合伙便利,以不正当方式获得该项技术,并于2010年4月1日,私自向国家知产局申报了实用新型,申请号为:20102014708.x,,该实用新型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王东旭私自以原告的技术申报并非法占有该专利,该专利依法应归原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王东旭201020147068.x号“除尘脱硫器”实用新型专利归李学良所有;2、本案诉讼、律师、调查、取证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东旭答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的专利是自己发明的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巩义良慧环机械厂营业执照;2、李学良身份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王东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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