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长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宝鸡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长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岭公司)、原审被告宝鸡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中法民三初字第00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岭公司持有的“长岭”商标为国家驰名商标。原告于2007年7月1日授权被告飞龙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长岭”牌电冰柜,期限5年,每年商标使用费100万元。2011年5月28日原告与飞龙公司签订了提前终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被告飞龙公司从2011年6月30日止不再拥有生产、销售“长岭”电冰柜的权利。但被告飞龙公司仍然大量生产并销售标有“长岭”商标的电冰柜,并销往陕西西安、宝鸡、甘肃兰州等地。且侵权期限从2011年5月28日直至本案诉讼中,长达两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岭公司持有的“长岭”牌商标为国家驰名商标,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飞龙公司在提前终止商标使用合同的前提下,仍然侵犯原告的商标所有权,在其生产的电冰柜商品中违法使用原告的“长岭”牌商标并长期大量销售长达两年。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理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相当于其与被告飞龙公司一年的商标使用费100万元,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宝鸡商场销售侵权商品,按其所辩也应在2012年6月30日后停止销售,但截止2013年3月仍在销售,其侵权行为也是客观存在的。但鉴于其在原告告知侵权后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其销售数量不大。故应判其停止侵权、不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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