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中沙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深圳市A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B,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洪权,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C。

委托代理人:舒杨,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A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庄C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国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0日,被告以中山市沙溪镇奔威制衣厂的名义(经查该厂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多次向原告购买布匹。至2005年5月22日止,总计拖欠原告货款44152.50元未予支付。200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鉴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付货款44152.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工商局证明1份,证明中山市沙溪镇奔威制衣厂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庄C是该厂的经营者。

3、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的成立及交易的情况。对账中还有1批退货,退货问题证明了双方有问题的产品已退货,其他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1、在事实方面确认从2005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的货品5批。但2005年4月20日的第一批货物中,被告加工完成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初步用肉眼是难以检验的,希望法院对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对拖欠的货款数额,被告是没有异议。3、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没有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约定,对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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