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电影版权律师,版权登记的事项是客户和当事人咨询的热点。毕竟对大部分的电影电视工作者来说,登记版权这个问题可以说是“最熟悉的陌生人”,而从事多年有经验的影视工作者对于版权登记制度是极为了解的,很多人也都办理过这个业务,了解版权登记。但是这个版权登记究竟有什么价值?相信很多人还是不能说出个一二三来的,本文就结合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经验,从理论层面上来和大家探讨一下版权登记。

我国版权登记准则的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三本法律法规,即《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而这篇文章主要探讨的是影视领域及其相关的产业,所以上述提到的后面两本法律不作参考,而是集中和大家探讨自愿登记的法律法规。

版权登记的法律内涵

自愿登记中规定的版权登记,就是指登记著作权,是指依《著作权法》所维护的著作自创造完结之日起,著作的作者、专有权所有人及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可自愿到登记机关进行办理登记,登记机关核实无误后将会发放登记证。

版权登记的作品范围

《著作权施行法令》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则,“电影著作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办法创造的著作,是通过一定的设施装备,主要由带有音效或者静音的画面所构成,而且要通过其他媒介传播渠道来进行放映或者宣传的著作。“””电视剧归于“以相似摄制电影的办法创造的著作”,所以,电影与电视剧均归于能够进行版权登记的著作领域。除此之外,《著作权施行法令》第四条所设定了十三种能够登记版权的著作,详细包含文字著作、口述著作、音乐著作、戏曲著作、曲艺著作、舞蹈著作、杂技艺术著作、美术著作、修建著作、拍摄著作、图形著作和模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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