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作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①不为公众所知悉;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③具有实用性;④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关键词】商业秘密要件

【基本案情】原告东莞市利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利安达公司”)诉称被告盛某于2009年7月13日入职原告处,入职时为技术师,至今仍未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6日,利安达公司任命盛某为技术研发部经理,具体工作范围是负责公司产品及技术研发中心新产品的研发工作;公司技术档案的归档;制定产品标准化目标,实现材料清单,成本核算,工艺文件,检测标准,组装图的统一标准等。

2013年12月,盛某与范某、姚某政成立东莞市伟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伟一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利安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在此期间,盛某私自截留利安达公司的客户,克隆复制利安达公司的宣传资料,并以伟一公司名义向利安达公司的客户报价,这以严重侵犯利安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驳回原告东莞市利安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作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①不为公众所知悉;②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③具有实用性;④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本案的原告技术信息之所以不构成商业秘密,正是利安达公司的技术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所要求的要件,导致其主张不成立。在具体审理中,首先判定原告利安达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中,其没有提供有关技术信息的证据,到底是何种技术信息、信息中哪些是秘密点、有无经济和实用价值等等各方面,因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主张。其次,利安达公司诉称盛某侵犯其经营信息如订购总表、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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