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6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陈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C。

被告:中山市D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镇龙塘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徐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E。

委托代理人:王F。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D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许C,被告中山市D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E、王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一大型的专门生产婴幼儿童车等日用品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2001年5月2日,原告自行设计一款童车收合结构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名称为: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专利号为:ZL00228933.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02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大量印制的产品目录以及在其名称为www.sheng-bao.com的网站上登载、许诺销售应用了上述专利结构的产品,涉嫌侵权的产品销量非常大,对原告专利产品的冲击十分严重。2002年11月,原告购买到被告所生产、销售的此款童车,发现其所应用的“单手收合机构”与原告的专利结构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判断,被告所生产、销售的童车的单手收合结构已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2003年5月,原告向中山市专利管理办公室请求调查,中山市专利管理办公室在被告工厂现场查获侵权童车成品400余辆,半成品300余辆。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一直消极回避,置之不理,仍一意孤行、继续其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技术,长时间、大规模地进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益,给原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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