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注册商标 驰名商标

【案情简介】

原告: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邓九林

原告烟草公司成立于1990年1月9日,主体企业为武汉卷烟厂。烟草公司现主要生产“红金龙”、“黄鹤楼”等品牌的卷烟。199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武汉卷烟厂申请注册了“黄鹤楼+图形”商标。有效期自1998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2005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公告,武汉卷烟厂将“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烟草公司。

原告发现被告已于2006年4月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www.黄鹤楼商贸.cn”、“www.黄鹤楼商贸.中国”、“www.黄鹤楼香烟.cn”、“www.黄鹤楼香烟.中国”等中文域名,且在其网页直接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代理原告进行“黄鹤楼”品牌的推广、宣传的企业,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武汉红金龙经贸有限公司,其原名为武汉红金龙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要点】

院本案是一起由网络域名注册形成的域名权与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而引起的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原告烟草公司的在第34类商品上的“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205768号)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商业目的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www.黄鹤楼商贸.cn”、“www.黄鹤楼商贸.中国”、“www.黄鹤楼香烟.cn”、“www.黄鹤楼香烟.中国”等中文域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撤消域名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使用“黄鹤楼”注册域名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类第1205768号“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邓九林应于本判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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