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4-1号

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B,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林雁英,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XX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E。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A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XX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涉案专利号为00228933.4),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制造的侵权童车实物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进行证据保全,并已提供5000元现金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童车及生产模具进行证据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徐红妮 代理审判员 :谢劲东 代理审判员 :练天成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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