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博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安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陈文志,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旭东、董震铭。

上诉人丹阳市博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贝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知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忠泽、陈文志,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旭东、董震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尔公司一审诉称:其是灯具行业内的集研发、生产制造、销售、服务于一体的规模化企业,产品涵盖室外照明、工业照明、LED道路照明、太阳能照明等多个领域,本公司拥有名称为“灯具(阿姆斯特朗)”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9446.7)。2013年8月,贝尔公司发现博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公司网页中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路灯进行展示,并配有实例图片,进行具体描述和介绍。2014年1月14日,贝尔公司又发现博源公司厂区内安装了涉案侵权路灯。故请求法院判令博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站中相关网页的侵权宣传内容;2、立即销毁用于侵权生产的相关模具;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4、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4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博源公司一审辩称:其没有开具涉案路灯生产的模具和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被控侵权路灯是购买案外人王某生产的产品;其在公司网页中发布产品信息仅仅是许诺销售,没有实际生产和销售行为,不应赔偿贝尔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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